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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交易 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跳到导航跳到搜索 碳交易是《京都议定书》为促进全球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采用市场机制,建立的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UNFCCC)作为依据的温室气体排放权(减排量)交易。二氧化碳(CO₂)、甲烷(CH4)、氧化亚氮(N₂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及六氟化硫(SF6)为公约纳入的6种要求减排的温室气体,其中以后三类气体造成温室效应的能力最强,但对全球升温的贡献百分比来说,二氧化碳由于含量较多,所占的比例也最大,约为25%。所以,温室气体交易往往以每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为计量单位,统称为“碳交易”。其交易市场称为“碳交易市场”(Carbon Market)。 目录 1 碳交易的原理 1.1 科斯定理 1.2 外部性 1.3 碳交易经济学原理 2 碳交易法律依据 3 碳交易的机制 3.1 强制碳市场 3.2 自愿碳市场机制(Voluntary Emission Reduction,VER) 4 碳交易的两种型态 5 目前全球主要碳市场 6 参考文献 7 外部链接 碳交易的原理 科斯定理 科斯定理(Coase theorem)由罗纳德·科斯(Ronald Coase)提出的一种观点,认为在某些条件下,经济的外部性或者说非效率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谈判而得到纠正,从而达到社会效益最大化。科斯本人从未将定理写成文字,而其他人如果试图将科斯定理写成文字,则无法避免表达偏差。关于科斯定理,比较流行的说法是:只要财产权是明确的,并且交易成本为零或者很小,那么,无论在开始时将财产权赋予谁,市场均衡的最终结果都是有效率的,实现资源配置的帕雷托最优。 外部性 温室气体排放是具有典型负外部性的企业行为,温室气体造成的全球气候变化带来的负经济效应并未完全转移至温室气体排放方的企业决策中。同时,随着全球对气候变化逐渐重视,企业收到政府与民众的压力逐渐增大,但由于缺乏足够的经济激励,企业减排的正外部性无法实现经济收益,难以实现自主自愿减排。 碳交易经济学原理 不同企业由于所处国家、行业或是技术、管理方式上存在着的差异,他们实现温室气体减排的成本是不同的。碳市场的运行就是鼓励减排成本低的企业超额减排,将其所获得的剩余碳配额或温室气体减排量通过交易的方式出售给减排成本高的企业,从而帮助减排成本高的企业实现设定的减排目标,并有效降低实现目标的减排成本。 碳交易法律依据 1992年“地球高峰会”(又称为“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上,155个国家签署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UNFCCC),这也是后来建设的清洁发展机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CDM)的根本母法。 1997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三届缔约国会议,通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京都议定书》;第十二条10款提出“确定一种清洁发展机制”。 2001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七届缔约国会议,通过落实《京都议定书》机制的一系列决定文件,称为“马拉喀什文件”,包括: 第15/Cp.7号决议“《京都议定书》第六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机制的原则、性质和范围” 第16/Cp.7号决议“执行《京都议定书》第六条的指南” 第17/Cp.7号决议“执行《京都议定书》第十二条确定的清洁发展机制的方式和程序” 第18/Cp.7号决议“《京都议定书》第十七条的排放量贸易的方式、规则和指南” 碳交易主要依据以上的法律文件进行。 碳交易的机制 强制碳市场 为达到《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全球温室气体减量的最终目的,前述的法律架构约定了三种排减机制: 清洁发展机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CDM) 联合履行(Joint Implementation,JI) 排放交易(Emissions Trade,ET) 这三种都允许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国与国之间,进行减排单位的转让或获得,但具体的规则与作用有所不同。 《京都议定书》第十二条规范的“清洁发展机制”针对附件一国家(发展中国家)与非附件一国家之间在清洁发展机制登记处(CDM Registry)的减排单位转让。旨为使非附件一国家在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进行减排,并从中获益;同时协助附件一国家透过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获得“排放减量权证”(Certified Emmissions Reduction,CERs,专用于清洁发展机制),以降低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承诺的成本。清洁发展机制详细规定于第17/Cp.7号决议“执行《京都议定书》第十二条确定的清洁发展机制的方式和程序”。 《京都议定书》第六条规范的“联合履行”,系附件一国家之间在“监督委员会”(Supervisory Committee)监督下,进行减排单位核证与转让或获得,所使用的减排单位为“排放减量单位”(Emission Reduction Unit,ERU)。联合履行详细规定于第16/Cp.7号决定“执行《京都议定书》第六条的指南”。 《京都议定书》第十七条规范的“排放交易”,则是在附件一国家的国家登记处(National Registry)之间,进行包括“排放减量单位”、“排放减量权证”、“分配数量单位”(Assigned Amount Unit,AAUs)、“清除单位”(Removal Unit,RMUs)等减排单位核证的转让或获得。“排放交易”详细规定于第18/Cp.7号决议“《京都议定书》第十七条的排放量贸易的方式、规则和指南”。预计在2007年起,“排放交易”将在“国际交易日志”(International Transaction Log,ITL,各种减排单位核证的交易所)机制下进行。 自愿碳市场机制(Voluntary Emission Reduction,VER) 在以上具有法律效力的碳市场之外,自愿碳市场也是一种利用市场机制降低企业减排成本的碳市场。自愿减排市场最先起源于一些团体或个人为自愿抵消其温室气体排放,而向减排项目的所有方(项目业主)购买减排指标的行为。对项目业主而言,自愿减排市场为那些前期开发成本过高、或其它原因而无法进入CDM开发的碳减排项目提供了途径;而对买家而言,自愿减排市场为其消除碳足迹、其实现自身的碳中和提供了方便而且经济的途径。自愿碳市场是对强制碳市场的补充,当项目符合CDM标准,但由于某些原因不能按照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CDM执行委员会(EB)或国家发改委(NDRC)对CDM项目的要求进行开发和销售,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申报VER,获得额外补偿收益。VER项目比CDM项目减少了部分审批的环节,节省了部分费用、时间和精力,提高了开发的成功率,降低了开发的风险,同时,减排量的交易价格也比CDM项目要低,但开发周期要短得多。[1] 碳交易的两种型态 根据以上的三种机制,碳交易被区分为两种型态: 配额型交易(Allowance-based transactions):指总量管制下所产生的排减单位的交易,如欧盟的欧盟排放权交易制的“欧盟排放配额”(European Union Allowances,EUAs)交易,主要是被《京都议定书》排减的国家之间超额排减量的交易,通常是现货交易。 项目型交易(Project-based transactions):指因进行减排项目所产生的减排单位的交易,如清洁发展机制下的“排放减量权证”、联合履行机制下的“排放减量单位”,主要是透过国与国合作的排减计划产生的减排量交易,通常以期货方式预先买卖。 目前全球主要碳市场 目前世界上主要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有: 欧盟的欧盟排放权交易制(European Union Greenhouse Gas Emission Trading Scheme,EU ETS) 中国的中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China's Carbon Emission Trading System, CN ETS )(经历7年试点,于2017年12月19日正式启动) 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排放权交易制度(California Cap-and-Trade Program, California CAT) 新西兰的新西兰碳排放权交易制度(New Zealand Emissions Trading Scheme,NZ ETS) 其中欧盟排放权交易制是世界上最大的碳市场,也是体制最完善,目前企业纳入最多的大型碳市场。2017年12月19日,中国宣布经历7年全国省市试点后正式启动中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第一期仅纳入年能源消耗量大于1万吨标准煤的电力行业企业。全球其他国家与地区目前也纷纷建立碳市场,部分地区采用碳税与碳交易结合的方式实现温室气体减排。 由于美国非《京都议定书》成员国,所以只有欧盟排放权交易制及英国排放权交易制是国际性的交易所,美国与澳洲的两个交易所只有象征性意义。截至第3季,欧盟排放权交易制2006年的交易金额达188亿美元。 参考文献 自愿减排(VER)介绍. 2012-11-08 [2018-03-06]. 外部链接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各国排放交易市场执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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